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執聲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