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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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2、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亮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7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17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上路欲返回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沿宜蘭縣○○鄉○○路○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作用致其駕駛能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游志鴻 駕駛6601-S7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停等於該處,黃志亮遂以車頭撞擊游志鴻駕駛車輛之車尾,致游志鴻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志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警方於同日21時23分對黃志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鴻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9-16、20-27頁、警卷二第13、2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車輛尾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而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車輛,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吊扣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頁);又被告肇事時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亦經警方於同日21時23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頁),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當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犯罪態樣,而僅論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加重條件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4、43頁),已不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多後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就其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具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程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殊值非難,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30萬元有相當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一第1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