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8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告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UPONTSebastienSerg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兆倉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乃為求受償其對於李兆倉之新臺幣(下同)11萬2,531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