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壽選任辯護人邱恩州律師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進壽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盧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盧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起,由被告僱用告訴人 郭耿綸 擔任操作衝床操作員,從事衝壓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依法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衝床設備應標示操作流程、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如感應式安全裝置)且應設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對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衝床設備未設置任何安全裝置,適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盧鐵公司內,操作衝床設備,欲拿取成品時,遭該機械模具夾傷,致受有右手第1.2.
3.4.5指屈肌腱斷裂、右手正中神經、橈動脈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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