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秉軒 相對人經絡動力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盛 相對人 游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當事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經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上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辦案進行簿查明屬實。是以,前揭訴訟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