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謀纓
許偲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謀纓於民國110年7月27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94巷往六合公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六張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許偲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蔡謀纓因而受有腰椎第四節椎弓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及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神經根嚴重壓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許偲惟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謀纓、許偲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蔡謀纓、許偲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偲惟、蔡謀纓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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