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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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請人 陳廖玉秀 相對人 陳月琴 關係人 陳正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月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廖玉秀(女,民國九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琴之監護人。
指定陳正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廖玉秀之女兒即相對人陳月琴因疑似智能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陳廖玉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月琴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正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月琴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小智能障礙,溝通困難,重度智障,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陳月琴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月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琴之父親已過世,現有母親即聲請人陳廖玉秀、兄弟姐妹 陳正男 、陳正和、 陳正惠陳月裡陳月娥 等最近親屬,相對人目前與母親陳廖玉秀及弟弟陳正惠同住,並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則由母親陳廖玉秀負責照顧,而相對人之前開最近親屬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陳廖玉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正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廖玉秀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廖玉秀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密切,負責相對人之費用及日常生活照護,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及意願,並經前開親屬一致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陳廖玉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廖玉秀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琴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陳正和為相對人之兄長,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前開最近親屬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佐參,爰並指定陳正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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