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 張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 倪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政強為大陸人士,原告係於91年初透過在台依親居住之被告之妹 倪秀欽 而認識被告,兩造以電話聯絡方式交往數月後,原告赴大陸遊玩並順便探望被告,兩造遂於民國91年7月29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4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後,頻頻向原告表示其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極想回大陸老家等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以要拜訪其妹倪秀欽數日為由離家,即未再返家,亦不接聽原告之電話,經原告多次向倪秀欽詢問其兄之去處,倪秀欽才告知因被告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已於92年8月30日自行離台,並表明不會再來台之意思等語,被告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台,且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迄今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即被告倪政強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4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因被告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於92年
8月30日自行離台,迄今未再返台,且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迄今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曾薇樺 到庭證述:「(問:被告是你的繼父嗎?)是的。」、「(問: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是否有跟你同住?)沒有,我是跟我父親同住。」、「(問:你有見過被告嗎?)有,有吃過一次飯。」、「(問:現在被告還有跟你母親同住嗎?)沒有,好像很多年了。」、「(問:你知道為什麼被告不跟你母親同住呢?)不知道,後來好像不見了。」、「(問:現在被告還有跟你母親聯絡嗎?)沒有,我母親有試著跟他聯絡,但都聯絡不到。」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8月30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2年4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7月間即藉故離家,並於92年8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