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尾隨告訴人3409甲103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走進基隆市○○區○○路○○○巷內,迨走至基隆市○○區○○路○○○巷口,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觸摸告訴人之左臀部1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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