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壹點伍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暗紅色圓形錠劑一點五粒(合計驗餘淨重○點四四七四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聲請書誤載文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空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有防止MDMA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甲○○持有MDMA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仍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阿威 」,以新臺幣4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甲○○乃同意搜索並交出藏放身上之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MDMA物均呈現陰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難認已有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是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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