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新生 代理人 羅文昱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余佩倩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新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用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林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於104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依更生方案內容亦無法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13)日上午9時開始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查閱無訛。經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財產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70/30000);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5樓建物(持分全部);臺東縣○○市○○段000○000○號建物(持分各為576/100000、247/1000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嗣經4度公開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即返還債務人並於108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開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前述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於104年10月3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自 陳甫 任職於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一職,每月薪資因工作日數及總時數不同而浮動,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9,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財產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為346,132元,並據債務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詳本院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可認債務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資料,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28,844元【計算式:346,132元÷12月=28,844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支出共20,200元(含房貸5,500元、水電費1.300元、生活費9,000元、油錢600元、電話費800元、保險費3,000元,詳本院卷第13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文件、單據證明其確有上開實際支出。考量債務人積欠債務甚高,日常支出自應遵節所需,復無單據可資核對債務人是否每月確需支出20,200元,故本院認其每月支出費用應依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採計【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餘12,898元【計算式:28,844元-15,946元=12,898元】。
2.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即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任職於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站,每月薪資依104年度消債更第32號裁定認可應為23,765元,此有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8頁至第19頁),應無違誤,是其可處分所得應為570,360元【計算式:23,765元×24月=570,360元】,又依前開更生裁定認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6,856元【計算式:(10,869元+4,000元)×24月=356,85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3,504元【計算式:570,360元-356,856元=213,504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3.基此,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多數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亦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故應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