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令被告犯罪用之剪刀,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被告陳振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德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0號,下稱中鋼公司)外包廠商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許,攜帶外包廠商發給使用之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支,至中鋼公司內二號燒結工場EP下方電纜儲放區,以剪刀將電纜剪斷成一截一截方式,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9公斤(價值新臺幣7250元)後,將電纜線藏放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5時時33分許,陳振德騎乘機車自中鋼公司北門出口要出去時,經保全人員 林振華 要求檢查機車置物箱,發現有上開贓物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29公斤(已發還中鋼公司)。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鋼公司代理人 邱黃證 加於警詢指訴情節及證人林振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盜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