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佩恒
洪純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另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佩恒、洪純華(下合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全部請求,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亦即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而於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既為全部勝訴,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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