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振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振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6時1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 高美惠 及高美惠之子 戴奕誠 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並在1樓樓梯間儲藏室內睡覺,嗣因高美惠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該址1樓樓梯間儲藏室遭反鎖,旋即通知戴奕誠,戴奕誠到場後爬上鋁梯往儲藏室內查看,發現朱振宏在內睡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惠、戴奕誠、證人即高美惠之夫 戴警鑑 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侵入住宅之停留時間、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入內睡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中鋼結構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