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歐 昱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國王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9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論及原判決未援引國王城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適用法令不當等情,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未援引系爭規約而判命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向訴外人 許詩萍 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訴狀誤載為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迄至於110年2月23日始取得占有,於此之前上訴人自非國王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況被上訴人亦拒絕交付鑰匙及公共設施等予上訴人使用,自不得依系爭規約第6條、國王城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停車場及受任義務,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損害賠償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0,848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業敘明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8款、系爭規約第1條
第3款之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屋別無承租人或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之人,是上訴人核屬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之「住戶」,原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見原審判決第2-3頁),顯無未依系爭規約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違誤。況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係本於系爭規約第6條而設,用以規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用之項目、用途、是否退還等細節(見原審卷第91頁),自不因該管理辦法記載「使用面積」等字,而得反於前揭公寓大廈條例第
3條第8款、系爭規約第1條第3款、第6條關於住戶定義之明文,曲解為僅實際居住人始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系爭規約,存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洵無可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鑰匙、拒絕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出席系爭社區109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上訴人並非住戶,無權向其收取管理費云云,經核均非屬前揭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等設備,
致受有損害,主張以該損害債權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等語,經核前揭主張未曾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及,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為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