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扣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扣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難以折服,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再審被告惡意隱匿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判決理由不公平,且引用證人不實之證述,再審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