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40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利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之),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本案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以為送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則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至99年4月24日已生該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問題,計至同年4月29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同年4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