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在桃園縣某處,飲用含有酒精飲品之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七六六—RE號自用大貨車(水泥攪拌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一四0號前,不慎撞及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郭益成 因執行酒駕勤務而停放路旁八N—七一二二號之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左後車門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卻渾然未覺繼續前行,嗣為警攔下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該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且駕駛過程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仍未發覺而繼續前行,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聲請書所載被告之飲酒時間、遭查獲時間、地點、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有誤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駕駛自用大貨車,嚴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罔顧他人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