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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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
5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7年2月25日9時53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路口,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不應該加倍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8款、同條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2月25日9時53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路口,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有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2項第
7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於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其車行狀況較為複雜,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行車秩序,有害交通安全。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當時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情形,而異議人嗣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件應予裁罰乙節亦表明無意見,其違規事實固屬明確。
(三)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 ,致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經查:本件異議人先前戶籍固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惟因該屋於96年8月2日遭法院拍賣,異議人已從該屋搬遷,嗣因覓屋無著,迄97年7月間始經房東同意,將其戶籍變更至目前租屋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街171之3號等情,已據異議人到庭陳明在卷,徵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實際訪查結果略以:異議人甲○並未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亦無設行營業之情形,有中和分局98年2月25日北縣警中車字第0980007778號函文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各1份可參,堪認異議人所述屬實。準此,異議人於97年間之住所、居所顯然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文書,仍向上址為送達,難認合法。縱認異議人有變更住所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至多亦僅須承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責任,行政機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不能僅憑付郵向形式上之戶籍地寄送文書,即輕率認定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查本件舉發單位僅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郵寄舉發通知單,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送達程序難認合法。嗣異議人因前往監理所辦理驗車手續,始得知遭舉發,隨即到案申訴,應認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其罰鍰部分應裁處6百元始屬妥適。詎原處分機關因誤認舉發通知單前已完成合法送達,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最高額之罰鍰1千8百元,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於該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惟本件應認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罰鍰部分應裁處6百元始屬妥適,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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