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熟識之友人,詎被告明知訴外人 段幼貞 為原告之妻(惟原告與訴外人段幼貞已於民國96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係有配偶之人,竟趁訴外人段幼貞懷疑原告有外遇因而心情不佳之際,基於與訴外人段幼貞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3日,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處之「歐悅精品汽車旅館」內,於同年月18日,在位於臺南縣○○鄉○○路○○號處之「假日汽車旅館」內,及於同年月27日,在位於上址之「假日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段幼貞相姦共3次。嗣被告之妻 黃月桃 於96年10月1日發現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有1則由訴外人段幼貞所發送曖昧內容之簡訊,乃委請原告查詢傳送該則簡訊之手機門號,經原告調閱通聯紀錄及詢問訴外人段幼貞後,始知上情。而被告所涉之相姦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原告並與訴外人段幼貞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6年11月5日已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則被告之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家庭破碎,中年失婚,子女無法享有正常之成長環境,自對原告之身心人格均造成極大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其確實因與訴外人段幼貞發生相姦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相姦罪刑確定在案,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段幼貞基於相姦之意思,分別於上開時、地,共發生3次性關係之事實,業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前妻段幼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之配偶段幼貞發生3次相姦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其前妻段幼貞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妻段幼貞間之相姦、通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因喜愛釣魚而結織,相識迄今已近20年,詎被告明知是時訴外人段幼貞為原告之配偶,竟趁訴外人段幼貞懷疑原告有外遇,雙方感情不佳,情緒低落之際,與原告前妻段幼貞發生3次相姦行為,堪認確對原告造成身心之創傷,惟斯時原告因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多半時間住居台南,僅有假日始返回新竹,與前妻段幼貞聚少離多,且因段幼貞懷疑原告有外遇,雙方時常因此事發生爭執,感情不睦,因原告之前妻段幼貞與原告之關係最為親密,則原告之前妻違反婚姻契約應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通姦行為,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使原告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應為原告之前配偶段幼貞,尚難認全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水約75,000元左右,其名下有房地、車子及投資款,9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836,982元,財產總額為2,208,80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在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職務,每月薪水約50,000元左右,其於96年間先後任職宏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其名下有一間房屋及投資款,其96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為650,780元,財產總額為515,300元等各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並被告相姦之次數、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0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