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更生,並陳述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2,9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但未包括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此部分,抗告人每月尚須清償1千8百餘元。惟抗告人95年間每月薪資約18,000元,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及扶養費5,886元,依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於履行清償四期後即毀諾。嗣又與各債權銀行各別協商,利率不一,每月須共還款2萬餘元,仍超過抗告人之負擔,後來亦有的還,有的未還,此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4,389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原審則以,核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條件雖已超過其陳報之收入、負擔能力,惟該事由屬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成立協商後發生之新事實,該情形係協商時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抗告人當時既仍合意成立協商,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非可逕予毀諾,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故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無可採取,抗告人之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月)薪資自95年後明顯減少,95年約18,000元,96年平均約17,000元,97年平均約12,000元,且抗告人女兒一人因心室中隔缺陷,領有重大傷病卡,體弱多病,醫療費用開銷甚鉅。另一女兒亦經常感冒,抗告人常請假帶其就診,無法領取全勤獎金,按日計酬之薪資亦短少甚多。又實務上對95年間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對協議所訂之條件過苛,已逾債務人之能力,債務人因無談判空間,為求應付眼前而接受,嗣則無力履行而毀諾者,亦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提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第11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等民事裁定書供參,而主張抗告人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對於總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訂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陳稱之前述95年間成立協議,嗣毀諾及又各別協商,但仍未能全部履行,惟仍持續償還部分債權人之債務,迄今尚負有1,524,389元債務,及其收入、生活必要支出、財產狀況等情事,有協議書、各項資料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從而,抗告人於95年間與債權人協議成立時,及嗣又各別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清償金額確係超出其個人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所能負擔之情形堪予認定。就此超出能力負擔而抗告人仍願成立協議、協商之情形,參酌協議、協商資料,固尚有抗告人之配偶當時每月約有4、5萬元之收入可幫助抗告人清償所致,惟依協議資料中,抗告人亦註記對於這些債務,已超乎其所能等語,容信於當時,抗告人為求解決、應付眼前之債務,且係居於劣勢,無何談判空間之狀態下,縱慮及將來履行有困難,有毀諾之可能,殆亦無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議、協商者。故參酌抗告人既困於此不得已事由而成立協議、協商,暨抗告人嗣又與其配偶均有減少收入之情事(抗告人配偶部分於本件係具狀陳稱月收入約為3萬元,又此部分容係對抗告人清償數額之參考,並非其配偶負有清償之義務應此敘明)等項,抗告人主張其對協議、協商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能履行協議、協商係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應可採取,抗告人自符合前段法規所定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且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並無必於聲請前應再與債權人協商另謀解決之道之前置要件。原審疏未慮及前述狀況,所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將案件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