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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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甲○○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3日下午3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邊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至2日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路旁盤查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採樣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4年7月
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9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宣告徒刑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且施用為期約2月之時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件僅遭查獲1次,而扣案毒品量微,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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