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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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5年間起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3年4月9日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而向 盧泳家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融公司)及盧泳家,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汽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由裕融公司給付盧泳家上開車款,再由盧泳家於契約成立時,將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而債權清償方式則自93年5月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含利息應支付7,420元,總計應付267,120元,並由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設定同額擔保債權之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並於契約明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給付1期分期款,因無資力清償前開標的物價款,自第2期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計尚欠分期款總額(含利息)259,700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間,將上開車輛典當於高雄市三民區某家當舖,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該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世裕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⑸存證信函、⑹財團法人迦樂醫院94年8月24日94迦字第94110號函1紙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結果略認:曾員無明顯腦傷傾向,其智能屬邊緣智能程度,且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近10年,其控制力以及對於壓力承受度薄弱,很容易發生失控與混亂的情況;由於曾員現實感差,常無法區分現實或幻想,易造成其錯誤判斷,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耗弱狀態。因案發當時曾員並無明顯心神喪失情形,故其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耗弱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既有受損,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有相當減損,足見其前開犯行確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質,致告訴人無從受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且現尚積欠告訴人259,700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精神狀態非佳,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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