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甲○○「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更正為「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9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甲○○「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惟依據被告甲○○於96年2月12日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就此部分之犯行協商為有期徒刑7月,有該次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記載於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顯見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應係「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誤載,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