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甲○○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2鄰伯公岡9之1號之房屋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處竊得甲○○所有之插秧機秧盤鋁框架7段及鐵窗鐵條13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欲變現供己花用。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上里19鄰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業務過失傷害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