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含催告內容)係民國109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其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可參,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述催告期限7日屆滿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算。超過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