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叄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叄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五二三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被告李詩綺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1段94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94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經徵得李詩綺同意進入屋內搜索時,當場查獲李詩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0.524公克,驗餘淨重0.523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5286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23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2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非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其唯一論據,惟此所稱「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而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吸食器除可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尚難遽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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