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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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潘志宗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潘志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潘志宗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項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8年11月9日,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潘志宗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罪,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前揭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所餘刑期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2月26日,而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
1至第2行「潘志宗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潘志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後之同年上半年間某日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蘇芳蓉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