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君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女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第5行所載「9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下旬間起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前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女鞋1雙,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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