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被告陳威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案發前告訴人曾對被告友人之親屬有逾矩之行為等語,惟此僅涉被告犯罪動機,與本罪成立與否乃屬兩事,縱令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32號被告陳威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帆於民國109年4月2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簡仕昕 ,致簡仕昕受有多處擦挫傷(顏面、頸、左肘、雙手)、多處瘀挫傷(頭皮、後背、左前臂)、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疑似左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仕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仕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帳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