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成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成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吳郭魚 肆隻、錦鯉壹隻、鯰魚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夏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吳郭魚四隻、錦鯉一隻、鯰魚一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被告夏成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成全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老旺 放置於該處魚缸內吳郭魚4隻、錦鯉1隻及鯰魚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老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老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成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老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林依臻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