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俊杰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童俊杰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欲左轉建國一路行駛,適前方有 梁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瓊瑜 沿和平一路同向行駛,亦欲左轉建國一路行駛。童俊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童俊杰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梁志成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梁志成、陳瓊瑜因而人車倒地,梁志成並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瓊瑜受有右肘、軀幹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童俊杰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成、陳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梁志成、陳瓊瑜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參(偵卷第45、47頁),嗣經繫屬本院後,復因「另案(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值班法官告知應於111年2月22日14時15分向本院報到,被告並未按期前來報到,經本院再次拘提未果後,就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發布通緝、就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併案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月8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111年2月20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22日報到單、本院111年4月14日111年雄院和刑皇緝字第208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原交易第1號卷第21、23、
45、65、85至86、89、121、123、1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所犯上開之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而追撞前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他卷第31頁警詢筆錄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