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760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於民國97年間,因工作受傷導致腦部受創,並造成中度智障,從此找工作均遭拒絕,且因此未見旁人善意眼光,並讓高齡75歲之年邁母親,需倚靠拾荒貼補租金,雖被告犯罪因此判刑並不冤枉,然因被告智障且沒有人願意雇用,故被告以為販毒可以賺錢,致鋌而走險,以為有錢賺即可脫離困境並擺脫他人鄙視之眼光,所以被告販毒係因為智障、沒有工作收入,未料竟遭致如此懲罰;如今被告認錯,仍遭羈押之處罰,此懲罰太過殘忍,執法過重,早知如此,被告當時應無視自尊、跪求他人賞口飯吃,今日就不會因販毒遭入獄,故此處罰太過、太殘忍,此懲罰雖非不正義,但極不公道,又被告已完全坦承犯罪,法律處罰對被告即為殘忍不公,被告已知錯、認錯,且家中有75歲老母,請求得以交保,以免拆散被告與母親,讓被告可以與母親多相處,並讓被告得以至醫院繼續治療腦傷,被告願意以每週至指定地點報到,以示悔過及表示無逃亡之意,請准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規定,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志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被告自白、卷附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2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洵無疑義。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被告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外,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尚未進行調查、審理,容仍有相關證人須進行詰問或有證據待查證之必要,而被告雖具狀稱坦承犯罪,自該受罰,然仍認法律處罰多有不公、不甘之處,是本件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訴訟程序進行狀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替代羈押,即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因本院認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至被告所提回家俾使其有較多時間陪伴照顧年邁母親及就醫治療一情,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上開以具保或定期報到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