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於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陳述。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給予其等到庭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被告乙○○、丙○○到庭,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自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訊據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審理中對於彼此有互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毆打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復有如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載其他證據,與被告等自白互核,足證被告等自白具真實性,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丙○○與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與甲○○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朋友交往相處之細故,不選擇理性溝通而竟出手互相毆打,且下手非輕,致被告乙○○、丙○○受有多處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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