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即甲○○法定繼承人乙○○右列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共計八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而聲請人乙○○係受羈押人甲○○之弟,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屬甲○○之法定繼承人無訛。而本件受羈押人甲○○曾於七十二年底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因參加不良幫派,強向商家索取保護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逮捕,並於同日解送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甲○○涉有叛亂罪嫌諭令羈押等情,此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七五─一號偵查卷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各一份等可資佐證。嗣甲○○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開釋移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釋票回證各一紙可按。參諸甲○○於該案偵查中皆承確有參加不良幫派、強向商家索取保護費之情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 陳益周 、及另二位秘密證人於警訊及調查處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聲請人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七五─一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甲○○既有前開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顯見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並非無正當理由羈押甲○○,是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以甲○○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即因甲○○之右述行為事實,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