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岱德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岱德五金公司)之負責人,岱德五金公司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一一八之二一號設廠,從事螺絲鍍鎳、鉻作業,甲○○明知岱德五金公司並無有效廢水處理設備,亦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將工廠廢水排入暗管後再排放於附近之排水溝地面水體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行政院環保署派員稽查,經採樣送驗結果,發現其所排放之廢水各項檢驗項目皆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並含有環保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鎳、總鉻等物質。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銅、鎳、總鉻均係經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O九函公告週知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事實,亦有公告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一月止之先後多次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犯意概括,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排放廢水之時間長達二年,平均排水量每日約二十公噸,對附近生態所造成之潛在之危害非輕,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停止營業,並向主管機關呈請核准解散,辦理清算,有財政部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文在卷可憑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此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停業,復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