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第32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第3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196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第320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4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516公克,驗餘淨重0.515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3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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