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11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黃榮輝 (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輝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黃榮輝為被告之一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23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黃榮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年7月21日即已死亡,有被告黃榮輝之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黃榮輝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榮輝之本件訴訟(按:有關其餘被告部分,則另為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