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洪翌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瑄萱 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送達處所送達
訴訟文書予被告,經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惟查被告並未
到該派出所領取,是依法不能認係合法送達,合先敘明。嗣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
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10年2月16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於110年2月12日具狀
陳報被告住所,惟查該住所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址相同
,附此敘明。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