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自強自民國114年6月29日20時20分起至114年6月29日20時35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自強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8時30分於忠舍2房內,與 吳博睿 相處不睦,被丟擲寶特瓶未命中,開至中央台輔導及製作訪談筆錄,經評估有脫逃行為之虞,爰施用戒具手銬1付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又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同舍房之舍友相處不睦,開至中央台輔導及製作訪談筆錄,經評估有脫逃行為之虞,有施用戒具以利戒護之急迫情形,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114年6月29日20時2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114年6月29日20時3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且已解除,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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