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6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18日7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田承翰於警詢自承:派出所員警拍打駕駛座車窗我才警醒配合警方下車,經員警告知才知道前方兩處交通事故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顯見員警於發現被告車輛前早已知悉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顯不符自首要件,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肇事逃逸犯罪,稱:真的沒發現有撞到 阮毓琪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背面),被告田承翰之肇事逃逸之犯行顯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兩份工作,都是娃娃機的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2號

  被   告 田承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之7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承翰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直行,行經圓通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陳彥翔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等在該處路旁,而遭田承翰駕駛之前開車輛擦撞,致上開營業小貨車車斗左側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彥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陳彥翔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未與田承翰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成傷)。詎田承翰肇事後仍繼續駕駛前開車輛直行,嗣行駛至圓通路與圓通路2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阮毓琪騎乘自行車沿圓通路250號穿越道路欲前往圓通路299巷,而與田承翰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阮毓琪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顏面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田承翰隨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阮毓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田承翰繼續駕駛前開車輛直行,嗣行駛至圓通路2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陳素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該處,而遭田承翰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陳素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且陳素珍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素珍(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田承翰駕駛前開車輛致陳素珍受傷後,田承翰未駛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陳彥翔、阮毓琪、陳素珍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彥翔、阮毓琪、陳素珍分別受有前開車損或身體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擦撞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隨即駛離現場,致該營業小貨車車斗左側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惟伊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與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之後照鏡被撞飛並遺留在該處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阮毓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適伊騎乘自行車沿圓通路250號穿越道路欲前往圓通路299巷,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惟伊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車輛與伊發生碰撞後,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方追撞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惟伊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車輛追撞伊之前開車輛後,被告車輛即停等原處未駛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直至被告車輛追撞害人陳素珍前開車輛後,因被告車輛無法再行駛,始停留現場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時,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停等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且被告在該車駕駛座上睡著,經員警搖醒被告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始表示伊2日沒睡覺,精神不佳始造成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阮毓琪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田承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警察叫我時才醒來,在此之前都是昏睡狀態,我真的沒有意識到撞到被害人阮毓琪,雖然從監視器看起來,我的車撞到被害人阮毓琪後有侵入到對向車道,但我當時意識並不清醒,沒有發覺有撞到被害人阮毓琪等語。經查:

 ㈠觀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阮毓琪於偵查中證述所示,足徵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阮毓琪發生碰撞後,旋即導致被害人阮毓琪被撞飛至附近路旁,併參佐被告車輛遭撞擊後之車損照片,顯見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阮毓琪之力道甚鉅,縱認被告本係昏睡狀態,然經此強烈力道衝擊下,被告應已清醒並察覺上情,則被告隨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堪認被告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復參佐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阮毓琪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繼續駕駛該車輛直行時,該車係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倘被告當時確係昏睡中,衡情其車輛應以等速離開現場,且應無侵入對向車道等異常反應,是被告辯稱其斯時仍為昏睡狀態,而未察覺已撞到被害人阮毓琪等語,顯與上開現象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阮毓琪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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