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紋秀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就下列攸關法定更生要件之重要事項,聲請人俱未主動查報,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參照聲請人提出之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此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嗣復 因故毀諾並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協商暨於114年6月25日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既有「協商成立嗣復毀諾」之紀錄,則聲請人理應具狀陳報聲請人先前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繳款期數?各期所繳金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應提出聲請人毀諾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

二、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具狀說明本件毀諾(即未能履行協商條件)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應就關此利己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三、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查報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應就關此陳報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四、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權利人最近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最新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清單。

五、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已成年(已滿18歲)子女有何須由聲請人扶養之客觀情事?並應就關此陳報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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