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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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1
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10號、第998號、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無罪。
事實
一、陳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 陳唐君 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唐君等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係陳柏良所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唐君、 林佩慧郭書軒張蕙君陳孟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宮雪、廖俊斌、莊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柏良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4日、27日之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唐君、林佩慧、陳孟汎、王宮雪、莊翊庭於警詢,郭書軒、張蕙君、廖俊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Akikah、 宮維欽 於警詢, 鍾寶麟趙英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情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217號偵查卷【下稱第2421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5頁及背面,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偵查卷【下稱第51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及背面,103年度偵字第99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055號偵查卷【下稱第305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孟汎、陳唐君、林佩慧、宮維欽)、遺失( 拾得 )物領據(具領人:鍾寶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趙英雄、莊翊庭)、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0幀、竊盜及贓物照片共13幀、被告竊得之自行車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勘察照片3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勘察照片55幀等 在卷可佐 (見第2421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46頁至第188頁,第510號偵查卷第8頁,第99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305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窗既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物品,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547號、41年台非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故核被告陳柏良之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趁該公寓住宅大樓1樓大門未關
之際,自樓梯間上至6樓,伸手自大門門縫進入室內,開啟門後勾式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陳唐君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趁該住宅後方房間窗戶未鎖之際
,打開窗戶,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伸手入室竊取被害人Alikah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趁該公寓住宅大樓1樓大門未關
之際,乘坐電梯上至8樓,徒手打開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使之失其防閑功用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告訴人林佩慧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4、5、6、10部分,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破壞告訴人張蕙君所經營之蕙安
牙醫診所通往地下室之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地下室再上至1樓竊取告訴人張蕙君所有之現金,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趁該公寓住宅1樓大門未關之際
,自樓梯間上至5樓,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入內竊取被害人宮維欽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⒎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破壞告訴人陳孟汎所經營之補習
班之構成後門之一部之門鎖後,入內竊取物品,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⒏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趁該公寓住宅1樓大門未關之際
,自樓梯間上至5樓,破壞大門旁作為安全設備之紗窗,伸手入內打開窗戶,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告訴人王宮雪所有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⒐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趁該公寓住宅大樓1樓大門未關
之際,自樓梯間上至6樓,再自6樓閣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入內,使該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其失其防閑功用後,下至5樓,竊取告訴人廖俊斌所有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⒑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趁該公寓住宅1樓大門及11樓住
宅大門均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另以不詳鑰匙開啟房間門鎖入內,竊取告訴人莊翊庭所有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8
、11所示4次加重竊盜罪行,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踰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9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案發地點於案發時暫無人居住或使用,被告入內行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趁該公寓住宅大樓1樓大門未關之際,自已屬公寓住宅大樓之一部之樓梯間上至6樓,再自6樓閣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入內,使該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其失其防閑功用後,下至5樓,竊取告訴人廖俊斌所有物品,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意旨所認同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13次竊盜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1.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確定
(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為本案13次竊盜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13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之損失;⒊除告訴人陳唐君、林佩慧、陳孟汎、莊翊庭及被害人鍾寶麟、趙英雄、宮維欽業據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在卷可佐(見第24217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3055號偵查卷第15頁)外,其餘部分已遭被告變賣,所得供己日常生活開銷花用殆盡;⒋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13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請求就各次侵入住宅部分從重量處至少有期徒刑
8月,核屬適當一切情狀,就被告1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6、10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如附表一1、2、3、7、8、9、11、12、13,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情事,顯見其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為由,請求本院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涉犯竊盜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自難僅此即認有犯罪之習慣。是本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17日20時前後,前往被害人 王阿玉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宅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2,000元、玉鐲1只、藍寶石戒指1只、耳環5對等(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涉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王阿玉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警詢及於103年1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供承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局時,警察將所有的案子全部列出給伊看,但未詳細詢問行竊內容,且伊當時表示本件被害人王阿玉遭竊部分,伊有疑慮,但警察要伊等案件移送至法院時,再跟法官說,所以伊才在警局及偵訊時先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阿玉之住處於前開時、地確有遭竊上述財物,此業
據被害人王阿玉證述明確(參見第2421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結果未發現可足資比對之跡證)及勘察相片10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上揭經公訴人所援引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
盜案件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王阿玉之住處於前開時、地遭竊,無法遽認係被告所為。此外,被害人王阿玉於警詢時亦陳述:針對本竊盜案件,伊想要補充一點,就是案發2、
3月前,伊將房屋出租予某對夫妻,但只租了2個月就搬走了,伊不確定其等有無自行將鑰匙備份等語(參見第2421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時伊所住居之房屋並無遭破壞,所以伊懷疑是否跟承租房子之人有關;另外被告所交出之贓物中雖有鑽戒2只及耳環3個,但伊不清楚是否為伊遭竊之物等語(參見第24217號偵查卷第10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陳述:伊認為竊嫌應該是伊所想的人,並非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是依被害人王阿玉之指述,全然無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案件為被告所為。
㈢又檢察官所提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案件
之證據,尚有被告之自白,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三否認上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害人王阿玉前開所指,亦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案件之心證,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宣告刑│││││(是否提│之物品│之處置│││││││告)│││││├──┼────┼─────┼────┼────────┼─────┼──────┼────────┤│1│102年9月│新北市○○│陳唐君│趁該公寓住宅大樓│相機已返還│刑法第321條│陳柏良踰越門扇、│││16日1○○○區○○路00│(提出告│1樓大門未關之際│;另300元│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處│││30分許│號6樓住處│訴)│,自樓梯間上至6│則花用殆盡│第2款之踰越│有期徒刑捌月。││││││樓,伸手自大門門││門扇,侵入住│││││││縫進入室內,開啟││宅竊盜罪│││││││門後勾式門鎖後入│││││││││內,竊取SONY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2│102年10│新北市○○│Alikah│趁該住宅後方房間│已變賣│刑法第321條│陳柏良踰越安全設│││月12日○○○區○○路│(未提出│窗戶未鎖之際,打││第1項第2款之│備竊盜,處有期徒│││時許│002巷5弄1│告訴)│開窗戶,使其失去││踰越安全設備│捌月。││││號住處││隔絕防閑效用後,││竊盜罪│││││││伸手入室竊取平板│││││││││電腦1臺。││││││││││││││││││││││├──┼────┼─────┼────┼────────┼─────┼──────┼────────┤│3│102年10│新北市○○│林佩慧│趁該公寓住宅大樓│除手錶2只│刑法第321條│陳柏良踰越安全設│││月13日○○○區○○街00│(提出告│1樓大門未關之際│已返還外,│第1項第1款、│備、侵入住宅竊盜│││時42分許│巷13號8樓│訴)│,乘坐電梯上至8│其餘變賣。│第2款之踰越│,處有期徒刑拾月││││住處││樓,徒手打開做為││安全設備、侵│。││││││安全設備之窗戶,││入住宅竊盜罪│││││││使之失其防閑功用│││││││││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手錶3只│││││││││、行動電話1具、│││││││││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4,000元)、│││││││││鑽戒3只、項鍊2│││││││││條、戒指1只、現│││││││││金3,000元。│││││││││││││├──┼────┼─────┼────┼────────┼─────┼──────┼────────┤│4│102年10│新北市○○│鍾寶麟│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已返還│刑法第320條│陳柏良竊盜,處有│││月14日○○○區○○街29│(未提告│機車踏墊上之手提││第1項普通竊│期徒刑肆月,如易│││時40分許│號前│訴)│袋1只(內有ASUS││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Padfonea66型平│││壹仟元折算壹日。││││││板電腦1台)。│││││││││││││├──┼────┼─────┼────┼────────┼─────┼──────┼────────┤│5│102年10│新北市○○│趙英雄│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已返還│刑法第320條│陳柏良竊盜,處有│││月14日○○○區○○路00│(未提告│車號000-000號重││第1項普通竊│期徒刑伍月,如易│││時45分許│巷2號前│訴)│型機車1台。││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0│新北市○○│郭書軒│趁被害人自車號│已變賣│刑法第320條│陳柏良竊盜,處有│││月17日○○○區○○路│(提出告│9935-EG號貨車下││第1項普通竊│期徒刑肆月,如易│││時40分許│000巷與自│訴)│車送貨之際,開啟││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由街13號之││未上鎖之車門,竊│││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取車內HTC行動電│││││││││話1具、錢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提款卡及證件等│││││││││)││││├──┼────┼─────┼────┼────────┼─────┼──────┼────────┤│7│102年10│新北市○○│張蕙君│破壞該牙醫診所通│現金花用殆│刑法第321條│陳柏良毀壞門扇竊│││月23○○○區○○路00│(提出告│往地下室之構成門│盡│第1項第2款之│盜,處有期徒刑捌│││晨│號蕙安牙醫│訴)│之一部之門鎖後,││毀壞門扇竊盜│月。││││診所││進入地下室再上至││罪│││││││1樓竊取現金11,│││││││││000元。││││├──┼────┼─────┼────┼────────┼─────┼──────┼────────┤│8│102年10│新北市○○│宮維欽│趁該公寓住宅1樓│已返還│刑法第321條│陳柏良踰越安全設│││月29○○○區○○街00│(未提告│大門未關之際,自││第1項第1款、│備、侵入住宅竊盜│││時許│號5樓住處│訴)│樓梯間上至5樓,││第2款之踰越│,處有期徒刑捌月││││││攀爬、踰越作為安││安全設備、侵│。││││││全設備之未上鎖窗││入住宅竊盜罪│││││││戶,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入內│││││││││竊取集郵冊2本。││││├──┼────┼─────┼────┼────────┼─────┼──────┼────────┤│9│102年10│新北市○○│陳孟汎│破壞該補習班構成│除電腦螢幕│刑法第321條│陳柏良毀壞門扇竊│││月30○○○區○○路22│(提出告│後門之一部之門鎖│1台、螢幕│第1項第2款之│盜,處有期徒刑捌│││時許│巷2號霏汎│訴)│後,入內竊取電腦│保護殼1個│毀壞門扇竊盜│月。││││語文文理補││螢幕1台、螢幕保│、電源線1│罪│││││習班││護殼1個、監視器│條及精油燈││││││││鏡頭1只、充電電│1組(含3瓶││││││││壓器1只、電源線│精油)已返││││││││1條及精油燈1組│還外,其餘││││││││(含3瓶精油)│變賣。││││││││││││││││││││││││││││││├──┼────┼─────┼────┼────────┼─────┼──────┼────────┤│10│102年10│新北市○○│不詳│竊取停放於該處之│已扣案│刑法第320條│陳柏良竊盜,處有│││月10○○○區○○路中│(未提告│自行車1輛。││第1項普通竊│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正國宅對面│訴)│││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永和豆漿│││││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前│││││││││││││││├──┼────┼─────┼────┼────────┼─────┼──────┼────────┤│11│102年10│新北市○○│王宮雪│趁該公寓住宅1樓│皮夾已變賣│刑法第321條│陳柏良毀越安全設│││月12○○○區○○路00│(提出告│大門未之際,自樓│,另相關證│第1項第1款、│備、侵入住宅竊盜│││午某時許│號5樓住處│訴)│梯間上至5樓,破│照則任意棄│第2款之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壞大門旁作為安全│置│安全設備、侵│。││││││設備之紗窗,伸手││入住宅竊盜罪│││││││入內打開窗戶,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皮夾1只(內│││││││││有機車行照及機車│││││││││駕照等證件)。││││││││││││││││││││││││││││││││││││││││├──┼────┼─────┼────┼────────┼─────┼──────┼────────┤│12│102年11│新北市○○│廖俊斌│趁該公寓住宅大樓│除紀念套幣│刑法第321條│陳柏良踰越安全設│││月5日○○○區○○路│(提出告│1樓大門未關之際│5組及舊版│第1項第1款、│備、侵入住宅竊盜│││時許│000巷9弄1│訴)│,自樓梯間上至6│新臺幣紙鈔│第2款之踰越│,處有期徒刑捌月││││號5樓││樓,再自6樓閣樓│28張已變賣│安全設備、侵│。││││││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其餘已銷│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入內,使該│燬。││││││││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其失其防閑功用│││││││││後,下至5樓,竊│││││││││取紀念套幣5組、│││││││││舊版新臺幣紙鈔28│││││││││張、過期信用卡及│││││││││存摺等。││││├──┼────┼─────┼────┼────────┼─────┼──────┼────────┤│13│102年12│新北市○○│莊翊庭│趁該公寓住宅1樓│除人民幣1,│刑法第321條│陳柏良侵入住宅竊│││月20○○○區○○路00│(提出告│大門及11樓住宅大│790元、新│第1項第1款│盜,處有期徒刑拾│││時許│號11樓住處│訴)│門均未上鎖之際,│臺幣1,022│之侵入住宅竊│壹月。││││││開門進入,另以不│元、滑鼠1│盜罪│││││││詳鑰匙開啟房間門│具、充電器││││││││鎖入內,竊取美金│2組、黃金││││││││800元、人民幣│戒指1只已││││││││1,790元、新臺幣│返還外,其││││││││1,022元、黃金手│餘變賣。││││││││鐲1只、黃金戒指│││││││││2只、滑鼠1具、│││││││││充電器2組等。││││└──┴────┴─────┴────┴────────┴─────┴──────┴────────┘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102年10│新北市○○│王阿玉│無故侵入被害人王阿│現金2,000元、玉鐲1只、藍寶石│││月17日○○○區○○路00││玉左列地址住宅內竊│戒指1只、耳環5對│││時許│號3樓││取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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