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煒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中華 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101年度偵字第22067、22097、22098、22099、22475、2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嚴煒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嚴煒傑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嚴煒傑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也不太懂,以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什麼問題,交出去對方也不能幹嘛;當年我還是高二學生,我沒有注意過提款卡被利用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並無前科不良紀錄之未成年高中學生,案發時係為找工作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王經理」之助理,後因原來工作之婚紗公司通知被告其銀行帳戶遭列警示戶,無法匯錢,發覺可能受騙,即主動前往中壢派出所報案,如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豈會報案以暴露自己之犯罪行為;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係被害人,且本件被害人大多具大學或專科學歷,依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財物,以被告之學經歷,實難抗拒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難認被告何有幫助詐欺犯意,本案應改判無罪等語。經查:㈠被害人 洪昭銘盧秋妤黃晉瑩 、邱 劉淑媚張愷倫 、沈暐
筑及 陳幸宜 ,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洪昭銘、盧秋妤、黃晉瑩、 邱劉淑媚 、張愷倫、 沈暐筑 及陳幸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嚴煒傑帳戶相關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昭銘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秋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晉瑩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劉淑媚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0月1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嚴煒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愷倫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沈暐筑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幸宜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資料及各被害人陳述筆錄出處,詳附件原判決第3、4頁記載)。上述被害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被害人時所指定匯款帳戶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1年9月9日23時許,在104人力銀行廣告徵職欄瀏覽,並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後來有自稱王經理的男子打電話與我聯絡,對方先問我是否要找工作,他願意提供工作機會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內存款先領出來後,於9月10日約在中壢市麥當勞前見面,叫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都交給他,後來又叫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公司會計審核,後來又叫我要交付密碼一併審核,我將2張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後,他說明天會跟我聯絡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公司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當時我還沒選定要哪個特定工作,對方對於工作內容沒有講的很詳盡,只有說是送人去飯店,還說1天3000元,我覺得酬勞很優渥,所以我才想要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39頁);於原審理中供稱:王經理只大概說工作內容是載小姐去上班,他說等見面之後再跟我說工作內容,他沒有講很清楚,我覺得應該是特種營業的小姐,王經理說提款卡要給會計審核,怕我有前科,有卡債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29頁)。則依被告所述,自稱「王經理」之人係經由求職網上所留電話號碼與其取得聯絡,被告對於「王經理」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悉,並就「王經理」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在地、上班地點及工作內容等情節,亦均不瞭解,足見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1次提供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等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提款卡不能查詢前科資料,則被告在「王經理」以應徵工作並透過提款卡以審核被告是否有前科、卡債為由,要求其先將帳戶內存款先行提領後,1次提供提款卡2張及密碼等物之行為,更違反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復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見面後,他跟我說叫我把中國信託、郵局的卡及密碼給他,我就跟對方說我家人說不行,對方就叫我之後再跟家人講,對方拿走(提款卡及密碼)就直接走掉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並於原審自承:(你家人都跟你說不行了,你為何還交付?)我那時想要找工作,他(指王經理)要我將錢從帳戶全部領出,我認為應該就不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3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經理」前,既因家人告誡不得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被告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經理」時,亦將家人告誡不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一事,明確告知「王經理」或其指派前來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足見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對於「王經理」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及作用,已有存疑,並先行提領帳戶大部分存款,可徵被告顯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應可預見「王經理」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確係從事非法活動之人。
2.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參考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被告雖為就讀高職學校之未成年人,但其於案發前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曾在中壢法國巴黎婚紗擔任攝影助理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及上開婚紗店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審原易卷第22頁),參合被告於原審自承:提款卡不能查前科,我知道提款卡的功能是領錢、匯錢進去,如果對方持有我的提款卡且知道密碼,該帳戶可以作為人頭帳戶等語(原審原易卷第29頁背面、30頁),足見被告既知悉提款卡之正確功能不能用於查詢前科,並自承:如果對方持有我的提款卡且知道密碼,該帳戶可以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婚紗店打工1年,並自承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使用,而上開婚紗店傳真文件亦載明係將薪資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見同上偵卷第38頁、原審原易卷第22頁),顯見被告對於謀職及轉帳方式領取薪資等方式,亦具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參以被告應徵求職之過程顯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且「王經理」要求被告將帳戶內存款先行提領後,1次提供提款卡
2張及密碼,以審核是否有前科、卡債之行為,更違反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自足以令一般人及被告起疑,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既明知家人前已告誡不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之情形下,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王經理」,竟稱僅因自認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不會有損失,且為求自己賺取高額薪資每日3000元等情,即率而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逾輕忽、過失之範疇。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甚且被告家人亦告誡被告不得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不知。故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交付提款卡予王經理後隔天,我祖母打電話告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凍結,因為銀行打電話到家裡,祖母叫我先回家,當時我還在中壢公園的涼亭等王經理,快12點的時候我就去中壢的警察局報案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傳送到院之中壢派出所警員劉士豪出具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4、45頁);但觀之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報警時間為
101年9月11日22時至24時之間,而被告報警之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已先後於101年9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11時許,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全數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此觀之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明,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內容,被告係因祖母打電話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乃前往警局報案表示自己帳戶不能使用,以釐清帳戶無法使用原因之事後行為,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並無不確定故意存在,無從據為被告無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多達7人,分別遭詐騙數千元至數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判決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且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非居於上游主導之地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7人所受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自不能遽指違法。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而其發現帳戶無法使用而前往警局報案以釐清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應認被告犯後有阻止帳戶繼續被利用之行為表現,至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其就案發當時如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供認無隱,且因被告父親住院治療,母親無業之家境狀況,致一時未能賠償被害人,亦據被告母親 嚴嘉莉 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害人就其等所受損失,本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顯難以被告一時未能賠償被害人,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自陳即將入伍服役(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煒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街○○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239號、101年度偵字第22067、22097、22098、22099、22
475、2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煒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煒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某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洪昭銘、盧秋妤、黃晉瑩、邱劉淑媚、張愷倫、沈暐筑及陳幸施用詐術,致使洪昭銘、盧秋妤、黃晉瑩、邱劉淑媚、張愷倫、沈暐筑及陳幸宜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嚴煒傑前揭金融帳戶內。經洪昭銘、盧秋妤、黃晉瑩、邱劉淑媚、張愷倫、沈暐筑及陳幸宜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秋妤、黃晉瑩、邱劉淑媚、沈暐筑及陳幸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煒傑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係於101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於「104人力銀行」廣告版徵職欄瀏覽,並留下其電話,後來有1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與其聯絡,告知願意提供其工作,但需其提供銀行帳戶審核,其遂於同年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麥當勞前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王經理」之助理,因為上開2個帳戶裡面的錢其都已經提領出來了,所以想說沒關係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
7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卷第18頁反面、10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15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昭銘、盧秋妤、黃
晉瑩、邱劉淑媚、張愷倫、沈暐筑及陳幸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12頁至第14頁、101年度2209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317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2209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247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昭銘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秋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晉瑩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劉淑媚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0月1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愷倫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沈暐筑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幸宜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2206
7號卷29頁反面、101年度22097號卷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23172號卷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209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20頁、10
1年度偵字第22475號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洪昭銘、盧秋妤、黃晉瑩、邱劉淑媚、張愷倫、沈暐筑及陳幸宜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將10,983元、29,982元、6,810元、29,992元、29,992元、4,000元、30,000元、10,000元、8,160元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內,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
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本件被告既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或持有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秋妤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盧秋妤陷於錯誤而購買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並將購買所得之MyCard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關,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盧秋妤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洪昭銘、盧秋妤、黃晉瑩、邱劉淑媚、張愷倫、沈暐筑及陳幸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非居於上游主導之地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7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之金額│││││││├──┼──────┼───────┼──────────┼─────────┤│1│洪昭銘│101年9月10日│接獲不詳上開詐欺集團│││││晚間9時14分許│成員來電,佯稱其先前│10,983元│││││於玫瑰大眾購物網上購││││││買專輯CD時簽錯單子,││││││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洪昭銘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54分││││││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盧秋妤│101年9月10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29,982元││││晚間8時50分許│來電,佯稱其先前於民││││││視消費高手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盧秋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20分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黃晉瑩│101年9月10日│上開詐欺集團佯於奇摩│6,810元││││晚間10時許│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黃晉瑩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32分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未收到門票。││││││││├──┼──────┼───────┼──────────┼─────────┤│4│邱劉淑媚│101年9月10日│接獲不詳上開詐欺集團│均29,992元││││晚間9時12分許│成員來電,佯稱其先前││││││消費刷卡時,因業務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邱劉淑媚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16分、同日││││││晚間10時32分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5│張愷倫│101年9月8日│上開詐欺集團佯於奇集│4,000元││││晚間11時許│集網頁上刊登販售三星││││││i9100S232G白色手機││││││之訊息。張愷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手機。││││││││├──┼──────┼───────┼──────────┼─────────┤│6│沈暐筑│101年9月10日│上開詐欺集團佯於奇摩│分別為30,000元、││││晚間9時許│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五│10,000元│││││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沈暐筑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0日晚││││││間9時33分及35分,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嗣未收到門票。││││││││├──┼──────┼───────┼──────────┼─────────┤│7│陳幸宜│101年9月10日│上開詐欺集團佯於奇摩│8,160元││││晚間10時許│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陳幸宜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1日上││││││午9時51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未││││││收到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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