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抗告人 戴嘉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定執行刑之前,縱部分犯罪因先確定,並已於形式上執行完畢,然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至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何時執行期滿,要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法院於裁定時,自無從就此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嘉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法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按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又十五日)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僅說明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扣除之旨,但未揭露各罪宣告刑執行期滿之時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等判決,均係關於構成累犯與否之法律見解,尚與本件得否定執行刑無涉,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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