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添來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槍管壹支及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莫添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2年9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子彈20顆、槍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槍管1支則認屬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之上開案件扣得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7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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