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綺原名徐林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被告林莉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莉綺固坦認其為「友誼護膚坊」之負責人,且於民國101年7月15日男客 劉興浪 至該址消費,並由店內小姐 江秋英 為劉興浪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江秋英與劉興浪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情事,辯稱:店內僅有提供按摩服務,且伊有告知店內之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江秋英並有簽立切結書,如果有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都是小姐的個人行為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友誼護膚坊」之負責人,且男客劉興浪於101年7
月15日前往消費,並由被告接待,安排江秋英為伊服務,江秋英並於過程中為伊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嗣為員警臨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劉興浪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進入友誼護膚坊後,係被告接待伊至3樓6室,並安排江秋英為伊進行全套性服務,係江秋英對伊稱按摩新臺幣(下同)1,700元,加1,000元可以做全套,後來伊性交射精後正在穿褲子時,即被員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綦詳,而友誼護膚坊3樓6室亦確為員警查獲本件妨害風化之處,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友誼護膚坊」,接待劉興浪後,安排江秋英為伊服務之情事,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渠為友誼護膚
坊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不固定,友誼護膚坊「1樓有兩間工作室、2樓是小姐休息室、3樓則是小姐自己跟房東租的與渠無關」;江秋英是店內小姐,沒有底薪,其收入都是靠拆帳取得,店內收費係1位客人收1,500元,渠與小姐各分
750元,江秋英在渠接下友誼護膚坊前就已經在店內工作,其平時都住在店內,警方所發現的保險套(未扣案)並非店家提供,當時劉興浪來店消費,渠就叫江秋英下來1樓帶客人「至3樓」服務等語;惟於同一警詢筆錄中又稱係江秋英自己帶劉興浪到「2樓房間內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
11頁);於偵查中則稱:江秋英係渠所僱用的小姐,店裡面的隔間係樓上3個,樓下不算隔間,樓上的隔間門可以上鎖,客人消費方式「係70分鐘按摩、護膚1,500元」,有告知小姐不能作性交易,有提供乳液但未提供潤滑液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渠在101年
6月左右接手經營友誼護膚坊,友誼護膚坊共有4層樓,但是「工作的地點只有1層樓,服務的地方是在1樓,2樓是小姐的租屋處」,江秋英之前在友誼護膚坊擔任打掃工作,後來才轉作按摩小姐,但渠並不清楚江秋英有無受過按摩或護膚訓練,店內小姐沒有底薪,包廂門係木門,「幾乎都沒有鎖」,包廂內僅有1張床沒有其他設備,渠有告知店內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並有簽立切結書,「渠平常不會因為任何原因進入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包括友誼護膚坊共有幾層樓?工作室包廂之所在樓層為何?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若服務地點僅在
1樓,為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卻稱係江秋英帶劉興浪至2樓(或3樓)包廂服務?甚至被告於同一警詢期日先稱係江秋英下來帶劉興浪至3樓服務,後又改稱係江秋英自己帶劉興浪至2樓房間內的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且若2樓是小姐休息室為何江秋英卻可以帶劉興浪至2樓服務?被告所述存在諸多疑點,足認其有所隱瞞,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㈢又證人江秋英於警詢時稱:其在友誼護膚坊擔任按摩小姐,
上班時間都住在店內,於100年7月到友誼護膚坊任職,友誼護膚坊房間內有一張床還有浴室,其替客人按摩油壓「80分鐘一節,收費係1,700元」,店內有規定不可從事性交易,當天係劉興浪對其稱如果按摩讓他舒服的話,會多給其1,
000元,但其「只有幫劉興浪撫摸生殖器官」,並未從事性交易,且僅係其個人行為與店家無關,其跟店家分帳係1,70
0元各得850元,其沒有底薪,店家與其都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液和時間警示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在101年5月左右開始擔任友誼護膚坊之按摩小姐,之前在友誼護膚坊擔任打掃工作,沒有底薪而係以服務的人頭計算薪水,平常服務的地點係在1樓,2樓是宿舍,3樓是當1樓滿時會到3樓幫客人按摩,平常客人不會到2樓,其沒有經過專業按摩訓練,「被告在其101年
5月份應徵按摩小姐時,有跟其說過不可從事性交易」,也有寫切結書,包廂門是木頭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1背面至第12頁背面)。核之上開被告與證人江秋英所述,其等就收費金額究係1,500元或1,700元?時間係70分鐘或80分鐘?服務樓層係1樓、2樓或3樓等節已有多處齟齬;證人江秋英更於本院審理時稱「101年5月」向被告應徵時,被告就有說過不可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被告於同一審理期日卻稱渠係「101年6月左右」始接手經營友誼護膚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衡情101年5、6月至今也不過5月有餘,時間應無誤認之可能,然渠等所述卻有1個月之差距,是否可信,亦有疑問。且江秋英矢口否認有何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情結,辯稱被告亦有告以不得從事性交易,並簽立切結書云云,雖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然而若被告確有使江秋英簽立切結書,並告以不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為真,可知被告對於店內可能從事性交易一節應有所認識,否則何需提醒不得從事性交易,然觀之現場包廂設計,均係木門隔間,業據被告與證人江秋英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門不能上鎖(見本院卷第11頁,與渠於偵查時稱可以上鎖已有矛盾),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渠不會因為「任何原因」進入包廂(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如何監督渠員工是否違反不得從事性交易之規定?衡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加諸證人江秋英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惟坦認確有幫劉興浪撫摸生殖器官之行為,此自已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且劉興浪既予以對價,仍屬性交易無誤,而包廂雖有門,然係木板材質,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江秋英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且若友誼護膚坊提供按摩、護膚服務,被告作為負責人,對按摩人員之專業能力理應相當重視,以免因不當按摩行為造成傷害,然對江秋英是否受過專業訓練卻渾然不知,即予以聘任,亦與常情不符,其服務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按摩休閒館有異。遑論被告辯詞已有多處自相矛盾,與證人江秋英所述亦多所齟齬,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江秋英否認被告知情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及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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