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宗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宗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緩刑5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12日因故意再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併科罰金8萬元,受刑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其後再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