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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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正仁自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6時許此段期間內,在其胞兄 邱正義 位於桃園縣○○鄉○○街住處飲用米酒、保力達後,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往來公眾交通安全,於同日(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其胞兄 邱正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一胞兄 邱正信 及友人 田國華 外出。同日晚間6時43分許,邱正仁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街○○巷○○號附近時,先是怠速斜停在該處轉角,適有 林郁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轉角駛入自由街67巷欲往中興路方向前進,因見該車靜止於轉角,遂先駕車後退等待邱正仁將車挪移,豈料邱正仁卻駕車逕往前直駛,以致撞擊林郁甄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右後車門(林郁甄未因此受傷),邱正仁下車後先是敷衍推諉,隨後立即駕車揚長離去。迨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邱正仁駕車沿桃園縣○○鄉○○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時,復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駕車蛇行,又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由街往九座寮方向前進之 湯春權 發生碰撞,湯春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湯春權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正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湯春權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留在現場檢視湯春權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立即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經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再調取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確定肇事車輛車主為邱正忠,隨即趕往邱正忠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查訪,繼而依邱正忠之陳述,當場查獲在上址休息之邱正仁。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警方對邱正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春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正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先後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62頁、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林郁甄於警詢時、證人湯春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第11~12頁、第63頁),並與證人邱正忠、邱正信、 劉文欽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62~6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湯春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邱正仁於為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5毫克,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自承:「我當時有喝酒頭暈暈」、「(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有影響,因為人會茫茫的,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無訛,甚至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短短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竟先後2次各與林郁甄、湯春權等人發生車禍實害,在在足證被告確因酒醉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其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又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任令被害人湯春權受傷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參以被告自承因喝酒頭暈不知如何處理就先走掉(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意圖逃逸、規避刑責之心態,亦屬昭然若揭,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舉,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在卷為憑,堪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204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
0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經國家刑事處罰卻均未收斂改正,反而更犯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罪,客觀上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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