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泉
陳榮源廖金發黃萬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金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陳榮源、廖金發、黃萬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即彰化縣花壇鄉田墘巷北營宮前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1分為警查獲間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莊金泉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爰審酌被告莊金泉、陳榮源、廖金發、黃萬塔等4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自摸賭博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告莊金泉
陳榮源廖金發黃萬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泉、陳榮源、廖金發與黃萬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田墘巷北營宮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各家取4顆象棋,再輪取第5顆棋配對,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賭資800元(其中黃萬塔200元、陳榮源600元)及賭具象棋1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泉、陳榮源、廖金發與黃萬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合,並有賭資800元、賭具象棋1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泉、陳榮源、廖金發與黃萬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800元、賭具象棋1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